公會簡介

全聯會章程

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通過
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修正
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修正
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修正
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修正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七日第二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年五月廿二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二年五月廿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三年五月廿五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五年五月廿九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本章程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三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醫師,協調同業關係,增進醫療技能與共同權益,協助推行社會服務,並協謀醫業之發展為宗旨。
  • 第四條  本會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
  •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   務

  •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會員業務之指導互助及公共福利事項。
    • 二、關於現代醫學之介紹研究及編譯事項。
    • 三、關於編印醫學書報雜誌等事項。
    • 四、關於醫療責任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 五、關於協助社會保險、保健及兒童、殘障、老人福利事項。
    • 六、關於維護國民健康及醫療救濟事項。
    • 七、關於輔導推行醫療法令事項。
    • 八、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及諮詢事項。
    • 九、關於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 十、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十一、關於促進國際醫療機構或團體之連繫合作事項。
    • 十二、關於醫療制度、醫學教育及醫療行政等建議事項。
    • 十三、關於辦理會員福利團體保險事項。
    •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七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後三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逾期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本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期得予停止活動之處分。
  • 第八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條  本會會員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以各該公會年繳常年會費二佰人份款額選派代表一人。繳交會費尾額超過一佰人份款額者,得增派一人。各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二人。
  •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均有建議權、提案權、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得在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提案。
  •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自選派當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至下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會員代表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由本會依照第十條規定通知會員選派。
  •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出缺時,由原選派公會於出缺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會申報,並補派會員代表,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四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五人,組織監事會。其產生採分區及醫師公會保障名額方式依台北區(台北市、新北市、宜蘭縣、基隆市、金門縣、連江縣)、北區(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中區(臺中市、臺中市大臺中、彰化縣、南投縣)、南區(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台南市)、高屏區(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澎湖縣)、東區(花蓮縣、台東縣)六個區,由全體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出各區及各縣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名額及理監事選舉不因行政區域重新劃分而改變。
    各區及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於召開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六個月前,由理事會依據當時會員人數協商訂定。各區每縣市醫師公會至少應有理事一人,但因行政區域劃分而合併之醫師公會,仍應保障其合併前各公會至少一人之名額。
    理事、監事候選人,由各區縣市醫師公會依應選出理監事名額協商推薦參考名單送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選。
  • 第十六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第十八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五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就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 四、其所屬之公會未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繳納常年會費滿一年者。
    前項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但理事或監事人數仍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時,無需補選。出缺理事為所屬醫師公會唯一席次時,應於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或採用通訊選舉遞補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第二十三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聘請榮譽理事長一名、顧問若干名及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常設型任務小組,其組織簡則辦法由理事會擬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四、議決各種章則。
    •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
    •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九、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 第二十七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
    •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得自常務理事中提名若干人擔任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副理事長承理事長指示襄助會務。理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代理理事長期間逾六個月,視同理事長出缺,應予補選,其任期以當屆為限。但任期不足一年者得不改選。
  •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召集人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
  • 第三十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得置副秘書長若干人,須具醫師資格,列機要職,為無給職,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指定業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聘任之,其聘任期間與當屆理事長同。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擇訂日期召開。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 三、財產之處分。
    • 四、團體之解散。
    •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召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別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
  • 第三十六條之一 常務理事會定期召開,由理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
  •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
  •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三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本會會員公會理事長無理事及會員代表身分者,亦得列席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

第六章 經   費

  •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
    • 二、常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每人每月二百二十元計算,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彙交本會。但各會員所屬會員如受停權處分,其得僅繳納該所屬會員當次應繳納之團體保險費用。
    •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 四、會員捐款。
    • 五、政府補助。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四十一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四十二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三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 二、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享有團體內一切權利,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
    前項會員欠繳會費經勸告仍不履行者,於會訊公告並停寄本會雜誌、會訊及一切文件,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會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繳納其所屬停權會員團體保險費用者,其所屬停權會員不得享有團體保險外之福利及權利。
  • 第四十四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七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八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登記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