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簡介

本會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訂立目的)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受本會僱用於本會所在地從事會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適用之。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 第三條 (報到手續) 
    • 一、本會所定人事資料卡。
    • 二、繳驗學歷證件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發還)。
    • 三、其他本會要求之文件。

  • 第四條 (勞動契約) 
    • 本會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 第五條 (工作年資計算)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 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會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會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三、受本會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本會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 第六條 (新進試用)
    本會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三個月,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 第七條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歇業或轉讓時。
    •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第八條 (終止契約限制期間之例外)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會不得終止契約。但若本會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 第九條 (資遣預告)
    依第七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本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 本會員工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 第十條 (發放資遣費)
    凡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 ,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一、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發給之資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一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 第十一條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 二、對於本會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會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會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會受有損害。
    •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本會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十二條 (離職手續)
    員工離職者,應將經管業務列冊移交清楚,並協助接任人員熟悉經管業務。
    辭職人員如有移交不清者,不得依第十六條支給退職金。 
  • 第十三條 (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員工之請求,本會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 第十四條 (調動)
    本會調動員工工作時,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 一、基於會務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對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 三、調動後工作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
    •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五、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六、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 第十五條 (調職移交手續)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調職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就任新職。
  • 第十六條 (發放退職金)
      服務滿三年以上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職者,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退職金。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二項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第三章 工資及獎金

  • 第十七條 (工資之議定)
    員工之工資由本會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第十八條 (工資定義)
    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第十九條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會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
    給付員工工資,於每月最後一日工作日一次發放當月之全額工資,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發放。
  • 第 廿 條 (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得申請發給工資:
    本會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工資加倍發給。
    停止假期得由員工選擇發給工資或補休:
    • 一、因業務需要,本會經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 第廿一條 考核獎金
    員工平時考核獎金分別於端午節、中秋節及年度終了後發放。年度考核獎金於農曆春節前發放。
    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考核成績甲等,發給一個月獎金。乙等,發給半個月獎金。丙等以下,不發給獎金。
    每年辦理年度考核一次,考核成績優等,給予二個月獎金。甲等,給予一個半月獎金。乙等,給予一個月獎金。丙等,不發給獎金。
    到職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獎金依到職月比率計算之。到職未滿六個月者,酌給獎金。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第廿二條 (工作時間)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小時。
    子女未滿一歲須員工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會將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 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會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廿三條 (延長工作時間)
      本會經勞資會議同意,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 第廿四條 (加班指派)
    本會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 第廿五條 (休息時間)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第廿六條 (例假日)
    員工每週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 第廿七條  (休假日)
    員工於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工資照給。
    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 第廿八條  (特別休假)
    員工於本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 三、五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 四、七年以上者三十日。
    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期應由本會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由本會發給工資。
  • 第廿九條 (休假日工作)
    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例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會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 第叁十條 (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員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 第叄ㄧ條 (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規定)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陪產假及產檢假等十一種,工資均照給。准假日數如下: 
    • 一、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十四日,以結婚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完為限。
    • 二、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 三、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四)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四、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 五、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五次內申請。
      •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二十一日。
      • (二)(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七日。
      •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 六、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七、產假:
      •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 (二)妊娠五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流產假六星期。
      • (三)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 (四)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星期。
      • (五)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六)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
    • 八、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於分娩日前後共十五日中,擇五日休假。
    • 九、產檢假:員工於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
    • 十、家庭照顧假: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 十一、公假: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產假、產檢假時,本會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叄二條 (請假手續)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 第叄三條 (請假日數計算)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叄四條 (請假計算單位)
    請假之最小單位,事假、病假以時計,婚假、喪假、產假以半日計。
    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第五章 退 休

  • 第叄五條 (自請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 二、工作二十年以上者。
    •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第叄六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會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叄七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
    員工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資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為限。
    自本會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本會按月提繳其薪資6 %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前項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 第叄八條 (退休金給付)
    本會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叄九條 (退休金請求時效)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章 女 工

  • 第肆十條 (女工夜間工作保護)
    本會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會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必須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員工,不適用之。
  • 第肆ㄧ條 (分娩前後的保護)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會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會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七章 考勤、考核、獎懲、升遷

  • 第肆二條 (遲到早退)
    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刷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 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三十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三十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 第肆三條 (考核對象)
    本會為確保工作精進,辦理全體會務工作人員工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考核一次,年度考核於年度結束後核算。
  • 第肆四條  (獎懲及升遷)
    本會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

第八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第肆五條 (職業災害補償)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會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會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會得予以抵充之:
    •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會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會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會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四、員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會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孫子女。
      • (五)兄弟、姐妹。
  • 第肆六條 (職業災害補償抵充)
    本會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肆七條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第四十五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 第肆八條 (撫卹)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一次撫卹金:
    • 一、因公死亡。
    •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條件者,按退休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第 九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 第肆九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員工均由本會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本會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由本會辦理轉請勞保局及健保局給付。
  • 第伍十條 (員工福利)
    為提高工作效率,調劑會務人員身心與鼓舞士氣,辦理下列福利:
    • 一、生病-會務人員生病住院贈鮮花、水果、慰問品。
    • 二、結婚-會務人員結婚,贈參仟元。
    • 三、生育-贈貳仟元。
    • 四、喪-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慰問金參仟元。
    • 五、祖父母、配偶之父母死亡,慰問金壹仟伍佰元。
    • 六、慶生會-每月月中舉行,致贈每位壽星壹仟元。
    • 七、旅遊-每年補助旅行乙次,補助金額二萬元。
  • 第伍ㄧ條 (安全衛生)
    本會依法辦理安全衛生工作,員工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十章 其 他

  • 第伍二條 (勞資會議)
    本會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 第伍三條 (補充規定)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伍四條 (實施)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