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私立診所負責醫師死亡,應依醫療法第23條之規定,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辦理歇業,前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93年8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09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10104686號函釋在案。
惟考量實務上診所負責醫師因故死亡,與診所主動歇業狀況不同,尚需安排病人後續治療或轉介,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爰診所負責醫師死亡,為利原執業登記於診所之其他醫師處理上開事項,得於依醫療法第23條規定辦理歇業期間,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由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且符合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負責醫師資格者,暫時充任代理負責醫師。
(二) 上開代理負責醫師,應於診所負責醫師死亡事實發生後14日內,檢具符合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且代理期間不得逾診所負責人死亡事實發生後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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