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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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修正草案
完成一讀審查程序


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醫師法修正草案一讀,共
保留了八個條文(本會修正意見及立法院審查修
正情形,刊登於會訊第92、95期),5月7日衛生
環境及司法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就保留之條文
繼續審查,並增列三個條文,完成一讀審查程序

本會建議外國人應本國醫師考試,應經學歷鑑定
之意見,業經委員參採,主席裁示增列於第四條
之一,其增列條文如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
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
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
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
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本次聯席會議完成審查之條文,包括:
第一章總則:第2條至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
之2、第7條之2。
第四章獎懲:第25條、第25條之1、第25條之2。
第六章附則:第41條之3、第41條之5。
本會整理本次聯席會議審查條文對照表如下,提
供會員參考:
醫師法修正草案一讀繼續審查條文對照表九十年
五月

一讀審查修正條文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
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
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八十九
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應經校一讀審查修正條文
務會議同意,且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第三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
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應經校務
會議同意,且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民國一百年以
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
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第四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
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一讀審查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
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
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
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第四條之二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
醫事人員資格者,以擇一資格者為之。
第七條之二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
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
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
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五條之一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
為一懲戒處分。
第二十五條之二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之。
一讀審查修正條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
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
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
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
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
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
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
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一條之五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台灣省乙種
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台灣省乙種醫師證書者,
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台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
師執業規定。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中
醫學系雙主修醫學系畢業者,應先經中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
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第三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
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醫學
系雙主修中醫學系畢業者,應先經醫師考試及
格,領有醫師證書。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
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第四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
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二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
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
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
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五條之一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
為一懲戒處分。
第二十五條之二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之。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
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
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
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
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
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
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
並得廢止其許可。
現 行 條 文
第二條 對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
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
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現 行 條 文
第三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
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
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
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
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
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現行條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之二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
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第二十五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
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
執業執照。
說 明
修正後通過。
說 明
修正後通過。
修正部分文字,其餘照行政院草案通過。
說 明
本條為新增條文。
本條為新增條文。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
說 明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
本條為新增條文。
2001/06/14 | 點閱率: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