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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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規定
本會出席公聽會進行研議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規定為因應廢棄物清理法之修訂再次進行研議,本會出席「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二公告(草案)第二次公聽會,此次會議係針對前次未完成宣讀、討論之部分進行研議,決議內容摘述如下:
壹、「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草案)
有關公告事項一、(十三)經環保署會後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係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上網申報其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在未修訂母法前,不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故本項刪除。
貳、「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草案)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事業係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流向,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確實掌握應上網申報之事業對象,故公告事項二、(一)2比照事業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規定,修正為「事業名稱、地址、資本額資料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署辦理基本資料變更事宜」。
2.公告事項四、指定公告事業於廢棄物清運後45日內應主動連線查詢清除、處理情形乙節,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不受此期限規範。
3.公告事項五及公告事項七、遞送聯單產生方式係為事業網路申報清理流向後由申報系統自行產出,不需事業另行填具,故略作文字修正;另遞送聯單保存期限配合目前修訂中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聯單保存期限皆修訂為三年。
4.公告事項十、(二)依第一次公聽會決議事項修定為「僅產生員工生活性廢棄物且委託執行機關清除且處理」。
5.公告事項十:免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廢棄物,增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者」。
2002/03/13 | 點閱率: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