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 條文 | 罰則 |
原子能法 | 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 第卅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之規定者,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第五十條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申請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 | |
游離輻射防護法 (91年1月30日公告,預計92年開始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績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績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