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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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包裝容器應標示內容有明文規定


衛生署於5月8日衛署藥字第0910033863號公告規定藥品包裝容器標示應包括:

(一) 十三項必須標示項目:病患姓名,性別,藥品商品名,藥品單位含量與數量,用法與用量,調劑地點(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調劑者姓名,調劑(或交付)日期、警語。

(二) 三項建議標示項目:主要適應症、主要副作用、其他用藥指示(例如部分藥品有特殊保存方式、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不適合開車等事項)。三項建議項目可標示於藥品容器包裝上,或列為醫師、藥師人員諮詢事項。

必須標示項目中部分已規定於醫師法第十四條,列表比較如下:

公告規定必須標示項目(十三項)病患姓名,性別,藥品商品名,藥品單位含量與數量,用法與用量,調劑地點(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調劑者姓名,調劑(或交付)日期、警語。
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項目(九項) 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品,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交付年、月、日。
公告與醫師法第十四條比較,增訂之項目(四項) 藥品用量,調劑地點電話,調劑者姓名,警語。

若未達到醫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將依同法第廿九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建議未使用電腦之醫療院所製作固定規格橡皮章印於藥袋,有電腦之院所則可將需要標示項目,列印後貼於藥袋上,以免違法受罰。

2002/05/30 | 點閱率:4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