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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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醫師倫理規範」請會員共同遵行


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之醫療執業品質與病患照護水準。
本會為此參酌世界醫學會日內瓦宣言、國際醫學倫理法規及其他專門職業團體如律師公會、建築師公會之倫理規範,制定了「醫師倫理規範」作為會員遵守之倫理守則,於88年5月16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實施至今,已近二年。本會為因應社會型態之變遷與呼籲會員重視21世紀「以病人為中心」之倫理觀,再參酌英、美、加拿大等國醫學倫理守則,修訂本會醫學倫理規範,希更為周延與務實。本修正條文提請6月23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業以審議通過。
新修正「醫師倫理規範」刊載如下,請全體會員共同遵行,以維護醫師專業尊嚴與發揮專業團體自治自律精神。


醫師倫理規範
民國88年5月16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民國91年6月23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前言
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引導醫師遵守正當行為的基本倫理準則,切盼全國醫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增進病人權益,發揚醫師倫理與敬業精神,維持醫療秩序與風紀,特制定本規範。
第2條 醫師執業,應遵守法令、醫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
第3條 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第4條 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以良知與尊嚴的態度執行救人聖職。
第5條 醫師應充實醫學新知、加強醫療技術,接受繼續教育,以跟隨醫學之進步並提昇醫療服務品質。
醫師必須隨時注意與執業相關的法律和執業法規,以免誤觸法令而聲譽受損。
第6條 醫師在有關公共衛生、健康教育、環境保護、訂立影響社區居民健康或福祉的法規和出庭作證等事務上,應分擔對社會的專業責任。


第二章 醫師與病人
第7條 醫師應關懷病人,以維護病人的健康利益為第一優先考量,不允許任何對病人不利的事情干預醫師之專業判斷。
第8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第9條 醫師不以宗教、國籍、種族、政黨或社會地位等理由來影響自己對病人的服務。
第10條 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協助病人轉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或同仁不適合醫療工作時,應採取立即措施以保護病人。
第11條 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


第三章 醫師與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間
第12條 醫師應保有專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治療或為其轉診之方式,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廠、生物科技公司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影響。
第13條 在醫療團隊合作中,醫師所應提供的照護及承擔的責任應同樣盡責。在團隊合作中,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認同其他醫事人員的技術與貢獻。
二、在團隊內、外,都能與其他醫事人員有效地溝通並不吝於指導。
三、確保病患及其他醫事人員都了解自己的專業身分與專長、在團隊中的角色與責任,以及各成員在病人照護上之責任分配。
四、在必要時,照會及善用其他醫療專業的特長。


第四章 醫師相互間
第14條 醫師相互間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
第15條 醫師應不詆毀、中傷其他醫師,亦不得影響或放任病人為之。
同仁間應不避忌共同會診,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覆或告以不能答覆之理由。
第16條 醫師對於本人雇用或受監督、輔導之同仁願意努力協助發展專業能力與進步。
第17條 醫師不以不正當方法,妨礙病人對其他醫師之信賴。
第18條 醫師應避免因個人動機質疑其他醫師之聲譽,但知悉其他醫師有違反本規範等不符專業素養行為或其在人格或能力上有缺失、或從事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時,宜報告該醫師所屬之醫師公會。
第19條 醫師相互間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醫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20條 醫師基於自己之原因,進行醫療爭議訴訟時,應通知所屬醫師公會協助。


第五章 紀律
第21條 醫師不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人診療或處方。
第22條 醫師不將醫師證書、會員章證或標誌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23條 醫師不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
第24條 醫師聘僱其他醫事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醫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25條 醫師違反法令、醫師公約、醫師公會章程、或本規範者,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由所屬之醫師公會審議、處置。
第26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呈報衛生署備查,修改時亦同。

2002/07/02 | 點閱率: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