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衛生局查核醫師調劑行為,本會印製宣導單
為因應地方衛生局積極查核診所醫師調劑藥品行為,本會研擬之因應宣導單,內容為根據衛生署65年1月23日衛署藥字第88782號函示「調劑行為」之解釋,分析醫師「交付藥劑行為」與「調劑行為」之區別、合法性及因應之道,本會已印妥一萬份委由各縣市醫師公會轉寄予地方診所醫師,以下為宣導單內容:
醫師「交付藥劑行為」與「調劑行為」之區別、合法性分析及因應之道
地方衛生局處罰醫師調劑藥品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6年7月30日衛署藥字第016844號函示:「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在非醫療急迫情形下,醫師親自調劑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應以違反同法第37條處理,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
分 析:
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16844號函意旨,醫師在不符合「醫療急迫情形」之情況下親自「調劑」藥品,即得處罰緩,簡言之,有「調劑行為」才是處罰對象。惟藥事法對「調劑」行為並無定義,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65年1月23日衛署藥字第88782號函釋示:
所謂「配方」,乃係依據醫師處方調配藥品之行為。「調劑」則為改變藥品之原有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付病患之行為。
藥房應購買人之要求為服用方便,將所賣之單一藥片研磨分包,不屬調劑行為。如為兩種以上之藥片磨粉混合後使用,則仍視為調劑。
易言之,依照處方交付藥劑屬「配方行為」;將藥品交付與病患而未改變原有劑型或將二種以上藥品混合,依衛生署釋示不屬於調劑行為,既無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即不得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緩。
醫師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開給方劑」或第14條規定「交付藥劑」有「調劑行為」或非「調劑行為」,承前衛生署釋示如無改變原有劑型或將兩種以上藥品混合應屬「配方行為」或「交付藥劑行為」。
目前診所診斷後給藥行為,可能涉及「調劑行為」及「非調劑行為」之交付藥劑行為,端視改變藥品之原來劑型或將二種以上藥品混合與否,肯定者為「調劑行為」,反之者為「非調劑行為」。
因應之道:
交付藥劑與病患時,將各別藥品分開裝袋,即符合未改變藥品劑型、未將二種以上藥品「混合」,屬於配方行為或醫師法「交付藥劑行為」,非「調劑行為」。
2003/05/05 | 點閱率:18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