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本會歸納其修法重點提供會員參考
行政院衛生署於92.10.15署授管字第0920008112號令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綜觀舊法條文及本次修正條文內容,本會歸納其修法重點如下:
1. 修改舊法第3條,明訂申請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需備具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費,並將所需具備的文件種類重新規定。
2. 修改舊法第4條的規定,並刪除第4項「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經依前項規定註銷者,於其註銷原因未消失前,不得再申請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的規定。
3. 刪除舊法第6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者,於該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已核發者,廢止之。」的規定。
4. 修改舊法第11條的規定,明文規定需繳交管制藥品登記證費,並將需檢附的文件內容做明確的規定。
5. 修改舊法第12條的規定,以因應實務作業之需要,明列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變更登記、遺失補發或損毀換發事項,應備具之文件明細。
6. 增訂22-1條,針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購買人簽名之單據,其內容做詳細規定,並要求販賣及購買雙方均據以詳實登錄簿冊,且依本條例第32條之規定保存五年。
7. 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5條之修正,已將本條內容列入規定,此處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舊法第27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管制藥品標籤應載明之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包括其管制級別;其屬麻醉藥品者,並應標示麻醉藥品標幟。前項管制級別及麻醉藥品標幟之式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的規定。
8. 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2-1條增訂,已將本條內容列入規定,此處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舊法第37條「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收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的規定。
詳細修正內容請參閱本期公告
(台灣醫界46卷12期)
2003/12/05 | 點閱率: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