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號 | 診療項目 | 區域醫院 | 醫學中心 | 支付點數 |
P1901A P1902A ◎ ◎ | 示範門診診察費 醫師年資>5年或講師級,且每診次≦16人。 醫師年資>6年但≦11年或助理教授級,且每診次≦14人。 醫師年資>11年但≦16年或副教授級,且每診次≦12人。 醫師年資>16年或教授級,且每診次≦10人。
| V V V V | V V V V | 400 550 750 1200 |
四、開診次數及看診時間:符合資格之醫師每週以開診一次為限,每診次3-4小時。
五、醫院資格及規範:
六、申請方式:符合資格之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提出申請核可後加入試辦。
七、審查方式:逐案審查。
增訂八、本試辦計畫作業原則(如附件一)。
附件一 全民健康保險示範門診試辦計畫作業原則
一、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示範門診試辦計畫(以下簡稱示範門診)之保險對象適當醫療服務,暨合理運用醫療資源,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試辦計畫所稱轉診,應依醫療法第五十條規定:特約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治療時,應建議保險對象轉診。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時,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或轉診單),交予保險對象,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三、本試辦計畫所稱第一次專科初診係指不限開業執照登記之科別,且轉診之保險對象於二年內未曾於試辦醫院該科別就診者,但於該院僅以急診就診者除外。
四、接受轉診之醫院應於該次門診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通知原轉介之特約醫院、診所;如因保險對象病情需要,須繼續在接受轉診之醫院治療時,應一併告知。
五、接受轉診之醫院對已無須繼續在接受轉診之醫院治療但仍須追蹤治療者,應予轉回原轉介之特約醫院、診所。
六、示範門診看診醫師,限執照登錄於該院之專任主治醫師並領有衛生署所認定專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其年資以醫師執業合計之年資,或依教育部審定核發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講師等資格證書計算之。
七、除一般門診看診外,示範門診之看診每位醫師每週以一次為限,每診次以三至四小時為原則,當次看診人數不得超出本試辦計畫所訂看診人次之上限,超出上限者,該診次示範門診診察費全部改按一般門診診察費支付,並納入醫院門診合理量計算。
八、示範門診看診醫師對於當次看診病人應提供完整的診療,包含完整之病史問詢、相關身體理學檢查、基本檢驗檢查、處置、診斷、判讀、諮詢、後續診療建議事項等為原則,惟若須施行一般尿液檢查(U/A)、糞便檢查(Stool)、血液檢查(CBC)、普通X光檢查(CXR)、心電圖(EKG)、運動心電圖(EKG
Exercise)、超音波(心臟、胸部、腹部)、乳房造影術(Mammography)、肺功能檢查(Pulmonary function test)等簡易檢查項目時,應於當次門診完成並紀錄檢驗或檢查結果。
九、本試辦計畫原則不得使用高科技檢查,所稱高科技檢查係指電腦斷層造影術(CT)及磁振造影術(MRI)。
十、示範門診之病歷紀錄應依醫師法第四十八條及本作業原則相關規定,其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並包含轉診病歷摘要或轉診單等紀綠,以供備查。
欲設立或變更示範門診之診次、時間、看診醫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排班表,惟排班表於申請時不及檢具者,應於設立或變更之診次正式實施前一週補送。
相關醫事人員資格資料,例如: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專科及次專科醫師證書、部定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資格證書。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