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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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91.7.17發布)


行政院衛生署91年7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45113號修正發布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3條 請領之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5條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7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8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9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10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第12條 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係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002/09/02 | 點閱率: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