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5/6)
(92.5.6衛署藥字第0920316550號)
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
一、藥局設立,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及兼營藥品零受業務。
二、藥局設置總面積需有 18 平方公尺以上,其空間應有調劑處所、候藥區、受理處方箋與非處方藥品供應區及藥事諮詢服務區,但不包含廁所及倉庫。
三、藥局設置之調劑處所,至少應有 6 平方公尺之作業面積,其環境設施應符合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 (GDP) 之規定。
四、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
五、藥局申請設立,如與其他營業、執業單位或機構同一樓層或同一門牌地址,應具備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及明顯區隔之條件,且藥事服務作業應獨立進行,民眾進出互不影響。
六、藥局設立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
七、對於已核准藥局不符合以上原則時,衛生局應予以限期輔導改善。
公告修正管制藥品轉讓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正管制藥品轉讓規定,請會員留意相關規定,其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轉讓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原則上得借貸、轉讓,惟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間為限。倘屬經核准進口之自用原料,並需符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卅條之規定。
三、藥局不得分裝藥品,復以轉讓名義流通。
工作
2003/06/06 | 點閱率:22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