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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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捐血者健康標準」第七點,增訂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


(92.6.10. 衛署醫字第 0920213083 號)
「捐血者健康標準」第七點條文:
七、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
(一) 婦女懷孕中或產後 (含流產後) 六個月以內者。
(二) 大手術未滿一年或一年內曾接受輸血者。
(三) 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四) 四週內接種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及小兒麻痺 (口服) 等活性減毒疫苗者。
(五) 六個月內曾罹患肝炎或密切接觸肝炎病患者。
(六) 現患梅毒、活動性結核病、糖尿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高血壓、腎臟病、哮喘、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病症者。
(七) 自瘧疾疫區回國一年內暫緩捐血或曾在三年內罹患瘧疾者。
(八) 曾在 72 小時內拔牙者。
(九) 曾在五天內服用含 Aspirin 類藥物或其他可抑制血小板功能之藥物者,不得捐血小板。
(十) 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十一) 人類嗜 T 淋巴球病毒第一型 (HTLV-I) 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 民國 69 年至 85 年間曾在英國輸血或曾至英國旅遊或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三個月者,或民國 69 年以後曾於歐洲旅遊或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五年者。
(十三) 經通報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於治療痊癒後,未逾三個月內者。
(十四) 曾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疑似或可能病例密切接觸,於最後接觸日起一個月內者。
(十五) 自有地區性傳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地區回國後一個月內者。
2003/07/08 | 點閱率: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