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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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7/23)


92.7.2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20052095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排放之廢 (污) 水應符合該標準對該事業別所有水質項目之管制限值。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附表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未符合標準之水質項目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三、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四、無廢 (污) 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 (污) 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第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得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條 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

前項查驗之水質檢驗,自查驗日起七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七日。

第十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業) 日。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003/09/08 | 點閱率: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