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公告事項

公告修正「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94.2.2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4年2月23日會幅字第0940008864號令公告修正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如下:
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以下簡稱輻射偵檢人員)之輻射偵檢訓練。
四、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訓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八 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於該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其專職人員之設置,適用修正前前項之規定。

第 九 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三、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或輻射安全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偵測儀器之型錄、校正合格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十 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三、合格操作人員證明影本。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運送計畫、專職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申請從事醫療器材及放射性藥品之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商許可證明影本。

第 十二 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認可證。
前項補發或換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記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業務內容者,應依業務內容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增加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銷售服務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
二、申請增加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

第 十八 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一梯次訓練開始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班日期及地點;並於每一梯次訓練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及格學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年業務統計表。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紀錄。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報表。
前項營運報表應含前半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師資異動情形及未來半年開班規劃。

第二十五條 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
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兩次者。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三次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一年內達四次者。
五、出具不實之輻射防護偵測或訓練證明文件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輻射防護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規定
一、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
1. 輻射防護師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期間為一個月以上,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一四四小時)
基礎輻射:十八小時以上
輻射度量:二十七小時以上
輻射劑量學:二十四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三十六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十六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二十三小時以上

2. 輻射防護員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期間為二十一日以上,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一○八小時)
基礎輻射:十八小時以上
輻射度量:十八小時以上
輻射劑量學:十八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二十六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十二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十六小時以上

二、師資應符合下列之一規定: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獲得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輻射防護員資格者,得擔任實習課程之講員。
四、學員資格: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級之學校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級之學校畢業。

2005/03/07 | 點閱率: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