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94.2.2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4年2月23日會幅字0940008702號令公告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
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之設施。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之設施。
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
第 四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三、型錄及圖說。
四、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前項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更換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時,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 五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第 六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申請輸出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八 條 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包件或包裝擦拭測試及表面劑量率資料。
二、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九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交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放射性物質之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交運文件。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退運計畫。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十七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第 二十 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申請人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屏蔽規劃。
第二十二條 設施經營者每五年應於使用登記證登載送審日期之前後一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登記證正本。
三、最近三十日內之測試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四、作業場所屏蔽與機械設備之結構及耐震程度證明。
五、運轉訓練及運轉實務訓練規劃。
六、試運轉計畫及期程。
七、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檢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八、意外事故處理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設施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含活化物)處理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送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試運轉許可。
完成試運轉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送包含下列事項之輻射安全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區域監測結果。
二、人員劑量監測結果。
三、試運轉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十七條 高強度輻射設施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第二十八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應依規模及性質,參酌附件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從事銷售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而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密封放射性物質持有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核種、活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適當存放場所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前條發給之持有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換發持有許可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持有許可證。
三、輻射防護計畫。
第三十四條 設施經營者更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x光管或加速管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許可證者,於更換後十五日內檢送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使用登記證者,其測試報告自行留存。
領有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拆除更換放射性物質,應於更換前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更換後十五日內檢送擦拭報告及新裝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二、輸入或轉讓申請書。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四、更換後原放射性物質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停止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二、存放場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質應檢送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第三十六條 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申請恢復使用時,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得免申請安裝許可。
前項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為無合格操作人員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或使用登記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合格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第四十一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放射性物質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申請動態展示。
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第四十九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證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或持有許可證、登記證。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或持有許可證。
第 五十 條 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第五十二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於三十天之貝他或加馬核種活度大於三百七十萬貝克(3.7MBq)或阿伐核種活度大於三十七萬貝克(370kBq)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依第三項規定時間,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一百八十五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主管機關核發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間屆滿。屆期繼續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應申請許可者,經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應申請登記備查者,經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登記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原領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執照。
四、最近三十日內之測試報告。
本法施行前,業經豁免或經公告免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本法施行後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者,申請人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測試報告。
四、輻射防護計畫。許可證者應另檢送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前二項換發或申請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檢送擦拭報告。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005/03/07 | 點閱率: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