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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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四條條文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95.6.14)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5年6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公布第四條條文,主要修正為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條文如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
(一)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 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 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 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 地方主管機關:
(一)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 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 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 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 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2006/07/10 | 點閱率: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