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修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行政院環保署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098458C號令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據新修正條文,涉及醫療機構包括:
一、 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修正條文第八條):
(1) 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 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2) 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廢棄物產出機構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1日為限;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
二、 修正六聯遞送聯單之寄送時間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且明訂第一聯遞送聯單應由事業負送達義務,並規定事業廢棄物送達處理機構時,處理機構應立即檢視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所載是否符合。
三、 對於因應本標準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給予一年改善之緩衝期限,以減輕法規修正所造成之衝擊。(修正條文第44條)。
(台灣醫界50卷第4期)
2007/04/09 | 點閱率: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