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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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對「醫療院所播放音樂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之解釋(96.6.29)


  本會於96年6月4日以(96)全醫聯字第1060號函文智慧財產局釋示醫療院所如何收看電視、收聽廣播、播放音樂方不致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該局業於96年6月22日以智著字第09600051740號函復如下:

主旨:貴會函詢有關醫療院所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播放音樂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6月4日(96)全醫聯字第106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 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
  三、有關醫療院所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播放音樂可能涉及著作權法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醫療院所收看電視部分:
    1、於醫療院所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
    2、如於醫療院所各診間、病房播放電視節目,是由醫療院所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公眾收看,即屬「公開播送」。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公開播送」,而公開播送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3、於接收電視台播送之訊號外,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則屬本法第3條規定之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
   (二)於醫院診所收聽廣播及播放音樂部分:
    1、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錄音、語文等著作之內容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
    2、於接收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傳達著作之內容時,則屬本法第3條規定之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
    3、如以播音設備播放音樂CD、錄音帶等,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
因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亦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演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故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雖毋庸於事前取得著作人之授權,但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
  四、依本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37條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如經其委任代理之人或團體)為限。各醫療院所如欲取得授權,除可向本局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如附件名冊)聯繫,洽詢授權事宜外,如被利用之著作非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時,仍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授權。
  五、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2007/06/29 | 點閱率: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