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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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病理科(臨床病理)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七點


(91.5.03衛署醫字第0910033642號公告)
二、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病理科(臨床病理)專科醫師甄審:
(一)凡在臨床病理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3年(含)以上之病理科(臨床病理)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二)已取得解剖病理、內科、家庭醫學科及小兒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在臨床病理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兩年(含)以上臨床病理臨床訓練,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三)凡在臨床病理及解剖病理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兩年(含)以上之臨床病理及3年(含)以上之解剖病理綜合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四)領有外國之病理科(臨床病理)專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前項第第一款病理科(臨床病理)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本署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中華民國臨床病理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三、專科醫師甄審分筆試、口試及實地測驗三部分,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及實地測驗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實地測驗及格成績得保留2年。
領有外國病理科(臨床病理)專科醫師證書及曾領有國內病理科(臨床病理)專科醫師證書,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及實地測驗。
因故喪失專科醫師資格,重新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及實地測驗。
十七、牙醫師至本原則修正公告之日止,具有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且於醫學中心擔任病理(臨床病理)主治醫師者,得依本原則規定參加甄審。
2002/07/02 | 點閱率: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