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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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9月9日以署授疾字第0930000747號修正發佈「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源),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者。

三、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突發性傳染病,能迅速撲滅,達成任務者。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四條 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第五條 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本法第一類傳染病當年度首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或日本腦炎當年度本土病例之首例:

(一)全國地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全縣(市)地區: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公共場所發生聚集病例事件並經主管機關證實之首例:新臺幣三千元。

五、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癩病、瘧疾、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三)德國麻疹:每例新臺幣一千元。

(四)最近三年內未出現之前三目以外傳染病病例:每例新臺幣五千元。

六、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獎勵額度,發給通報獎金。
  發現前項第一款傳染病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例得發給通報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一、民眾主動至主管機關接受登革熱檢體篩檢,經證實為境外移入病例或其住所地之鄉(鎮、市、區)當年度本土病例首例。

二、醫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傳染病病例,主動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第七條 通報病例之人得領不同額度之通報獎金時,以最高額發給之。

  二人以上通報同一病例,以先通報者為發給對象;同時通報者,依其得領獎金平均發給之。

第八條 個人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九條 醫療(事)機構或相關團體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五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發給防治獎金之審議,得設傳染病防治獎勵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

  評審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公(學、協)會團體代表。

三、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第十一條 防治獎金之發給,經評審小組審定,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為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93年9月9日修正條文,自94年1月1日施行。

2004/10/08 | 點閱率: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