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修正「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93.9.9)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3.9.9衛署醫字第0930216396號
一、 為健全實習醫師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
三、實習醫師得在下列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一) 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 經中醫醫院暨醫院附設中醫部門訪查合格之醫院。
(三) 設有牙醫部門之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牙醫診所。
前項第三款所稱指定之牙醫診所,於中央主管機關未辦理指定前,各牙醫診所均視為指定之牙醫診所。
四、醫院聘用實習醫師,以不超過醫院該類醫師員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五、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六年為限。
本要點於93年9月9日修正公告前,已於醫療機構擔任實習醫師者,前項實習年限以自本要點93年9月9日修正公告日起算。
(台灣醫界47卷第11期)
2004/10/21 | 點閱率: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