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93.11.10)
(93.11.10衛署醫字第0930218365號)
第四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資格條件:
一、領有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一、甫領得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或中醫師證書,於自領得證書之發證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十條 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 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 參加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 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 參加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五、 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參加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 在醫學校院講授第九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 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八、 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醫學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九、 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之相關醫學團體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應訂定作業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台灣醫界47卷第12期)
2004/11/17 | 點閱率: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