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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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93.12.8)


行政院與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訂定發佈,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第三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
     二、操作程序書。
     三、應實施之校驗項目。
     四、校驗項目之實施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
     五、偏離誤差容許值時之處理方法及改進措施。
     六、品質保證紀錄。
     七、人員訓練。
     八、定期查核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四條  醫用直線加速器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五條  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六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七條  前三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執行必要之改進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療程繼續使用。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八條  依本標準作成之校驗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校驗人員。
     二、校驗日期及時間。
     三、校驗項目。
     四、校驗儀器。
     五、校驗結果。
     六、分析及評估。
     七、改進或修正措施。
第九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註:附件一、二、三請至原子能委員會網站下載www.aec.gov.tw

2004/12/17 | 點閱率: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