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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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93.12.8)


行政院與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訂定發佈,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或委託符合規定之相關機構,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以下簡稱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前項相關機構,指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之醫學中心。
第三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之職掌如下:
一、擬訂品質保證計畫。
二、督導品質保證計畫之實施。
三、審查操作程序書。
四、審查校驗紀錄。
五、其他有關品質保證事項。
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置主管一人,綜理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四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推動執行品質保證計畫。
二、執行品質保證計畫所規定之校驗。
三、記錄校驗結果。
四、執行其他品質保證相關事項。
第五條 專業人員除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外,並應具執行品質保證相關工作經歷一年以上:
一、領有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證書者。
二、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
三、領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學會所發給之證書者。
第六條 專業人員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醫用直線加速器者,應置二人。超過一部者,每增加一部,應增置一人。
二、設有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者,應置一人。超過一部者,每增加一部,應增置一人。
三、設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者,應置一人。
前項各款之專業人員,得由醫療機構內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人員兼任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專業人員人數不足時,應於六個月內補足之。
第七條 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時,應檢具委託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委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執行品質保證計畫專業人員姓名。
二、委託期限。
三、執行品質保證計畫之項目、頻次及方式。
四、品質保證紀錄之保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委託計畫修正時,醫療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檢討品質保證計畫執行情形,並作成紀錄備查。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004/12/17 | 點閱率: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