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992號令修正「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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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前條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核定函影本。 二、醫院最近六年施行該器官類目之手術案例數。 三、更新之第二條第一項計畫書。 醫院依核定之器官類目,效期內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未達一例、肝臟移植手術(活體及屍體)未達四例、腎臟移植手術未達六例或眼角膜移植手術未達十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其展延申請。 |
第十條前條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核定函影本。 二、醫院最近六年施行該器官類目之手術案例數。 三、更新之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書。 |
一、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移列,文字內容酌修正。 二、本條係規範移植醫院申請效期展延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將各器官類目核定效期內須達成之手術例數規範於此,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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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二、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 |
第十一條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二、依核定之器官類目,效期內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未達一例、肝臟移植手術(活體及屍體)未達四例、腎臟移植手術未達六例或眼角膜移植手術未達十例。 三、其他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 |
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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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作文字修正。 二、各器官類目之移植醫師在本辦法施行後至重新申請期限前,若因故離開原執業之移植醫院,加上目前實際執業之醫院並未具移植醫院資格且無提出申請之規劃,則該移植醫師將喪失其移植資格。考量移植醫師培育不易,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以行政規則公告之移植醫師資格與本辦法規定各器官類目移植醫師資格相符,又皆無效期之限制,爰本次修正為僅醫院須重新提出申請,同時延後申請期限,減輕醫院準備之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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